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新欣龙达化工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与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新欣龙达化工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哈尔滨市新欣龙达化工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办事处(信息文化中心楼二楼209室)。代表人宋春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城东高坦。法定代表人李云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新欣龙达化工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欣龙达化工阿城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富来树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欣龙达化工阿城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欣龙达化工阿城分公司的代表人宋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权,被告宝业富来树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张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欣龙达化工阿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额521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40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7日与原告清理债务时,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欠款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企业的顺利发展,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09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业富来树脂公司辩称:被告2014年年底已经停产整顿。在2011年和2012年之间与原告确有业务往来,但是时间比较久,被告通过查账未发现拖欠原告该项货款,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欣龙达化工阿城分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的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宝业富来树脂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914元。证据二.2015年1月7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914元。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卖方新欣龙达化工阿城分公司,买方宝业富来树脂公司,标的名称1.4丁二醇,数量33吨,总价款521400元,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合同中加盖有新欣龙达化工阿城分公司与宝业富来树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生效,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40914元没有给付。证据四.交货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货物。被告宝业富来树脂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有签字,但是名字看不出来是谁,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核对账目的作用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被告公章,合同专用章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与被告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该证据上的签收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主张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对账的作用且否认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该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对账单上的签名均不能辨识确认,但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可以确认对账是被告公司行为,对账单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对证据三被告否认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该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虽否认签收人是公司员工,但加盖宝业富来树脂公司仓库专用章,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4丁二醇33吨,单价15800元,总金额52140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0914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辉审 判 员  房露怡代理审判员  李 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