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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培云与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56号原告杨培云,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巧丽,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9835-4。法定代表人涂洪亮,所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培云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巧丽、胡永阳,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云诉称,2014年12月17日22时20分许,刘强驾驶渝CXXX**号普通重型箱式货车从璧山区福顺大道方向经剑山路往铁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与银山路路段时,与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杨培云相撞,造成杨培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因部分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进行处理,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6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损失已在(210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对原告起诉被告不能重复计算其相应的损失,即使现在产生了新的费用,其赔偿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被告,应当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如果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作出相应的赔偿责任,那原告受的伤应该有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原告诉状上自认的并不具有工伤认定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20分许,刘强驾驶渝CXXX**号普通重型箱式货车从璧山区福顺大道方向经剑山路往铁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与银山路路段时,与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杨培云相撞,造成杨培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之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经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10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后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99695.4元、门诊医疗费6426元和用血费860元。另查明,原告杨培云是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雇佣的环卫工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培云在上班作业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其产生的费用399695.4元是在2015年7月30日之后开具的发票,该发票在(210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案件中原告并未举示,该判决中也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不存在重复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17张门诊收据共计6426元和用血收据860元,其费用是在2015年7月30后产生的且加盖有医院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培云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31天=992元,以上费用合计408173.4元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培云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8173.4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