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皇甫趁义诉娄元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趁义,娄元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皇甫趁义,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金城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鹏,河南省博爱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元臣,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博爱县磨头镇,现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农民。原告皇甫趁义诉被告娄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娄元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皇甫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妻子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拾万元。我出于信任,便拿出家中的积蓄拾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说暂时手头紧,无力归还,此后便联系不到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拾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全部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欲证明被告娄元臣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1月28日归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皇甫趁义之夫与被告娄元臣之妻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拾万元。原告夫妇同意后,由原告从家中的积蓄中取出拾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皇甫趁义借给被告娄元臣人民币拾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主动归还借款,但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元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皇甫趁义人民币拾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元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