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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慧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田某等人在民心河路边时,王某借着酒劲滋事,用脚踹停放在路边的王某甲等人的7辆车辆的倒车镜等部件,致使7辆汽车的倒车镜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7辆汽车的损毁部分价值9023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田某等人在民心河路边时,王某借着酒劲滋事,用脚踹停放在路边的王某甲等人的7辆车辆的倒车镜等部件,致使7辆汽车的倒车镜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7辆汽车的损毁部分价值902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明、谅解书、工作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王献江等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韩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