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再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53号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高,男,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刘再全,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刘恒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