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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本澍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杰,高本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郓城县建设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本澍,居民。上诉人高杰因与被上诉人高本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2014)郓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杰、被上诉人高本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本澍诉称,被告高杰在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审被告高杰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答辩人不应偿还。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以借据为依据起诉被告高杰,但借据上显示是高本树,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杰在2012年3月1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逾期日违约金2%。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本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杰负担。上诉人高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本澍与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高本树名称不符,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涉案借款。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高本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案外人朱某某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借款是朱某某和杨传江两个人分别用了5万元。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当时将钱交给了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朱某某和杨传江,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二、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户籍证明,证实借条上的高本树与高本澍系同一人。同时,上诉人并不能明确指出借条上的高本树是何人。现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该借条,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被上诉人。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其妻子宋瑜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了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同时,上诉人二审时主张涉案借款由案外人朱某某和杨传江各使用了5万元,证实了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上诉人,并非他人,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如认为涉案借款由他人使用,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实际用款人进行追偿。另外,原审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高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