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四境村槽门组,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家电城二路**号。经营者彭立志,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淡泉村第*组**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以下简称盛发家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与被告盛发家电商店的经营者彭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诉称,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自2011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从事批发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2011年10月经原告举报,邵阳市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2015年5月原告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5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子公司指派人员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由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发家电商店辩称,被告经营的产品均有进货手续,产品的包装盒及商标与原告的产品都不一致,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迅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湘邵罡证字第226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标称“迅达”商标的灶具。证据二,被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售卖的灶具照片,拟证明被告售卖灶具包装上标有“迅达”,属侵权产品。证据三,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标称“迅达”商标的灶具为假冒产品。证据四,迅达字(2008)18号文件,拟证明鉴定被告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依据。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文字“迅达”和拼音“XUNDA”拥有商标专用权。证据七,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迅逹”及图形拥有商标专用权。证据八,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适格。证据九,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费用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发家电商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证据四、五、九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销售的产品本来就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被告盛发家电商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产品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迅达电器厂生产。证据二,第153166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侵权产品。原告迅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中的商标名称是“迅丽达”,但在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其显眼处都是“迅达”。经审查,本院作出如下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原告自行鉴定结果,非第三方中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中立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系原告内部文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本案证据保全采取的是公证形式,故对公证费票据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并非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持有人,且经本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查询,该商标确实存在,故对该两份复印件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迅达公司系一家生产厨房用具、热水器、燃气灶具等产品的公司。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煤气灶、排气风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2001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第122353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厨房炉灶、太阳灶、沼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的经营者为彭立志,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批发与零售。第1531666号注册商标“迅丽逹XUNLIDA”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桂州镇迅达电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燃气炉、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等产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7月13日,第153166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原告迅达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2015)湘邵罡证字第226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时五十九分,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亚刚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姚静芳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唐甄来到被告店内,唐甄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灶具一个,支付人民币230元整,并取得发票与名片各一张。在所购的灶具上,该灶具包装盒正面标注了“迅达电器”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注了“迅丽达家用燃气灶具”与“FirePower”,“迅达电器”字样明显大于“迅丽达家用燃气灶具”字样,在包装盒的侧面,也标注了“迅达电器”与“迅丽达家用燃气灶具”字样,前者字样亦明显大于后者,在产品包装盒侧面,还标注了生产厂家,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迅达电器厂”。包装盒内装有一份“家用燃气灶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的封底标注了生产厂家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迅达电器厂”。在产品实物的正面,标注了“迅达电器”字样,未再标注“迅丽达家用燃气灶具”字样。在公证人员取得的购物发票上,收款单位为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发票项目为燃具用品,金额为230元,该发票上盖有“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取得的名片载明:该店为湖南盛发家电燃具商行总代理,经营者名字为彭立志,经营的品牌与商品为火霸王、锐鹰、半球等品牌的灶具、热水器等产品,但该名片上未显示其经营的品牌有迅丽达或者迅达。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迅达电器”中的“迅达”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的中文“迅达”字样完全相同,“迅达电器”中“迅达”的读音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相同。从外观上看,该产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即为迅达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上“迅达电器”字样中的“迅达”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中的“迅达”字样完全相同,其“迅达”的读音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相同,且在燃气灶这一同类商品上使用,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属于侵害“迅达XUNDA”与“迅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盛发家电商店在其店内擅自销售带有“迅达电器”字样的燃气灶,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称自己销售的产品为“迅丽达”产品,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从涉案产品的外观看,“迅达电器”字样明显大于“迅丽达家用燃气灶具”字样,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故被告称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发家电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含维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迅达公司明确提出其所请求的4万元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系法定赔偿,且也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盛发家电商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6元,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盛发家电批发商店承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云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