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与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及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土地行政确权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昭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明,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啟常,男,汉族,职业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其全,男,汉族,职业同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梅,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乐银,镇长。委托代理人童映波,男,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王良玖,男,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郎新凤,女,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与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的委托代理人姜梅、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映波、第三人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郎新凤向本院提供了书面代理意见,本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与第三人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争议的土地,位于老房村民组“大河坝”处。该争议地总面积3184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河沟,南至王良祥地,西至公路,北至桥头。1980年第1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三原告承包该争议地,对争议地行使使用权。1982年该争议地被大水冲毁,三原告向当时的老房生产队反映解决,当时的老房生产队于1984年将吴昌恒家所退出的承包土地重新分配给三原告家承包管理使用,该争议地收归老房村民组(当时的老房生产队)集体所有。2011年6月20日,三原告向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12月26日,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盐政行决字第5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三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2月11日,镇雄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镇政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所有的事实;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的申请,依职权对该案进行审查立案,送达相关文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的经过;提交的法律、规章依据能够证明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因此,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名为“桐子埂”或“桥坎上”,争议地的地名为“大河坝”,“桐子埂”或“桥坎上”与争议地“大河坝”属不同地块;三原告提出其承包的“桐子埂”或“桥坎上”处的土地涵盖了“大河坝”处的土地,经核实,三原告主张的“桐子埂”或“桥坎上”处的土地总面积仅1.9亩(1267平方米),而争议地面积是3184平方米,三原告提出的涵盖之说显然不成事实,且三原告提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盐政行决字第5号《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交纳。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审查本案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2、请求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明确归上诉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涉案地块学名叫桐子梗,位于河沟的部份土地口头称谓也叫大河坝,两个地名同属一块地,使用权由几上诉人享有。第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说的涉案土地于1984年就被收归集体所有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因历史原因所致,实际面积比登记在册的面积要多。2、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意地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3、王良兴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当得到采信。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王良兴的证言系孤证,且证言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三人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老房村民组答辩称:1、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2、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污蔑镇雄县人民法院有意偏袒答辩人的理由不成立。3、王良兴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盐政行决字第5号《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朱啟常《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桐子梗”处承包旱地二块,其中主张的一块地面积为0.4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沟,南至李少平地,西至付其权(全)地,北至付其权(全)地。朱家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桐子梗”处承包旱地面积0.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朱啟常地,南至邓书均地,西至付其全地,北至路;“桥坎上”处承包旱地面积0.4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桥,南至付其全地,西至石永均地,北至路。付其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桐子埂”处承包旱地面积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坝,南至朱绍常地,西至朱绍常地,北至王良书地。2、《现场勘验笔录》1份,载明该争议地地名为“大河坝”,总面积3184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河沟,南至王良祥地,西至公路,北至桥头。3、询问朱家明、付其全、马显芬笔录各1份,三人均陈述争议地是属于他们的承包地,其从土地承包到户时就开始耕种该土地。4、询问证人邓正书、李方军、王良西、邓书均、王良春、杨朝贵、李申军、王良玖、王良兴笔录各1份,上述证人均陈述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三家承包地的地名叫“桐子埂”而不是“大河坝”,1984年以前三家确实耕种过“大河坝”处的土地,1982年大水把“大河坝”处的土地冲坏,三家向当时的生产队反映解决,到1984年土地大稳定,小调整时,吴昌恒老师家退出土地,生产队便将退出的土地分给了朱家明、付其全、朱啟常家使用,“大河坝”处的土地就收归集体所有。5、昭通市镇凤公路建设施工损坏补偿五联单1份,载明朱家明、付其全家的土地因修公路被征用已获得赔偿款的事实。6、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申请书》1份,载明三人申请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的经过。7、《调解笔录》1份,载明被告盐源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对争议地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8、《送达回证》5份,载明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对三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勘验笔录通知书及《处理决定》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16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条、第3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证据4除了对王良兴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其它证言有意见,对王良玖的笔录中说对涉及争议地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没有意见,但他认为拿吴老师家的土地来补偿,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对此有意见。杨朝贵的证言,不能看出杨朝贵到底多大年纪,无法判断杨朝贵具有行为能力。邓正书、李峰军、王良西、邓书军、王良春、李申翠的证言相互矛盾,对争议的陈述各不相符,因此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7、8、9均无异议。证据3朱家明、付其全、马显芬的问话笔录不客观真实。证据4中除了对王良兴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言均没有意见。原告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4、6、7、8号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关系,应依法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1、5号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因无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且欠缺真实性,亦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法律、规章依据依法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提交了调换土地使用权协议(合同)书一份、照片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三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该证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作如下补充认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盐政行决字第5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内容是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与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老房村民小组所争议的“大河坝”处土地使用权归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老房村民小组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申请,组织工作人员对该争议地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其程序合法。争议地“大河坝”位于镇雄县盐源镇温水村民委员会老房村民组,总面积为3184平方米。1980年第1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由三上诉人承包使用,1982年该地被大水冲毁,1984年老房生产队将吴昌恒家退出的承包地重新分配给三上诉人,“大河坝”土地收归集体所有。以上事实有证人李申翠、杨朝贵、王良春、邓书均、王良西、李方军、邓正书的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11月10日,镇雄县盐源镇政府主持的调解笔录中,上诉人朱家明承认第三人用吴老师家退出的地给三上诉人每家补偿了7分使用至今。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大河坝”地被大水冲毁后,老房村民组重新分配了土地给三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又依据2014年11月3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均认可,但该面积和四至界限与三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土地桐子埂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不一致,又结合上述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桐子埂”与“大河坝”不属同地块,且三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桐子埂”处的土地涵盖了“大河坝”处的土地,三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意地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查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均无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依据,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三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三上诉人主张王良兴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当得到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良兴的证言属孤证,其证实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家明、朱啟常、付其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