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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洞胜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供销大楼二层803、804号房。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洞胜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洞胜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洞胜连所有的桂F×××××号时代大型汽车一辆及桂F×××××号本田摩托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子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