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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丰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丰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石平,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向丰斌,居民。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丰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丰斌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丰斌所立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丰斌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向丰斌所立借据1份,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的审理及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丰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7.6875‰,借期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丰斌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875‰,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到归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向丰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岳平审 判 员  刘克勤人民陪审员  赵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