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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田静与吴勤秋、牡丹江牡丹峰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吴勤秋,牡丹江牡丹峰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田静,女,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勤秋,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被告牡丹江牡丹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村林场。法定代表人肖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井波,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田静与被告吴勤秋、牡丹江牡丹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参加了由哈尔滨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组织的牡丹峰滑雪一日游活动,在排队等候乘坐缆车时,被告吴勤秋从坡上滑雪急冲而下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活动受限,必须进行韧带修复手术,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980.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勤秋仅支付了1万元。牡丹峰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勤秋给付原告医疗费13980.16元、误工费9321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4元、营养费480元、住宿费57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39121.16元,被告牡丹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吴勤秋已经给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赔偿费用129121.1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勤秋辩称:已经给付原告1.2万元医疗费,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不是故意也不是全责,被告也是第一次滑雪,被告牡丹峰公司未规定何处是新手区,吴勤秋也受伤了,也及时把原告送到了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1.2万元,被告牡丹峰公司也有责任。被告牡丹峰公司辩称:已经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使用高音喇叭循环播放安全常识,雪场大厅都有相关的安全提示,被告已经做到了提示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审理中原告田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3日田静与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一份、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2015年1月3日田静参加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组织的牡丹峰滑雪一日游;2.田静在滑雪场按滑雪场规定排队乘坐登山车时,被吴勤秋撞伤,送往牡丹江市林业医院接受紧急治疗。被告吴勤秋、牡丹峰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四张,共计14065.16元。意在证明:1.田静于2015年1月3日受伤住院16天,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田静于2015年1月4日进行韧带修复术(锚钉)手术;3.2015年1月19日田静出院,住院时间16天;4.田静支付医疗费14065.16元、复印费20元。被告吴勤秋、牡丹峰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出租车发票四张、新宏合旅店2015年1月21日住宿收据一张、2015年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田静账户历史明细交易单一份、在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4元;2.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1日,田静由母亲马瑞华护理,住宿费人民币570元;3.田静月平均工资为3107元(2014年11月2541元、12月4009元、2015年1月2774元,平均月工资为3107元)。被告吴勤秋、牡丹峰公司均对月平均工资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年平均工资金额,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田静左膝内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九级,其伤后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定费2700元;2.原告系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城市工作三年多,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给付赔偿金。被告吴勤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牡丹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勤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牡丹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田静到牡丹峰公司经营的牡丹峰滑雪场滑雪,在排队等候乘坐缆车时,被告吴勤秋从雪道上滑雪而下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计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3980.16元,其中被告吴勤秋给付原告田静1万元。2015年8月7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田静左膝内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九级;2.其伤后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田静为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马瑞华护理。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勤秋在滑雪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牡丹峰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游客人数众多的情形下,将排队等候上缆车的游客安排到滑雪雪道下方,导致被告吴勤秋在未控制住滑雪速度的情形下将排队等候上缆车的原告撞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程,故被告吴勤秋同被告牡丹峰公司对原告田静的损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80.16元及二次手术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980.16元,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叁个月的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54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误工费为10813.50元(43254元÷12个月×3个月),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参照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其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8602.68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57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宿费57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436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故根据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436元(22609元×20年×2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2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田静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及复印费20元,此费用为田静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32641.16元(医疗费13980.1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9321元+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4元+住宿费57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吴勤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给付原告田静66320.5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万元,被告吴勤秋还应给付原告田静56320.58元。被告牡丹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给付原告田静66320.58元。被告吴勤秋抗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赔偿金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田静自认仅收到医疗费1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吴勤秋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勤秋给付原告田静各项赔偿共计56320.58元,被告牡丹江牡丹峰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静各项赔偿共计66320.58元,此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1元,被告吴勤秋、被告牡丹江牡丹峰娱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7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