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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679号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荔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龙某某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龙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荔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程序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伯嘉执行文书附带法条(程序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