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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高玉兰,女,汉族,平罗县人,退休职工,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李国祥,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退休干部,住平罗县地税局家属楼2-1-202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高玉兰与被执行人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国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玉兰执行款18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8125元;执行费17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国祥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国祥工资在本案申请执行之前已被其他案件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