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蒋某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该案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李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蒋某买的房子在重庆市××区,且蒋某在重庆主城区工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经审查,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举示了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重庆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小区住户王某某和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区。被上诉人蒋某在原审中举示了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蒋某与重庆市新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熊某某与蒋某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熊某某房租费的收条、潼南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小区住户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词,欲证明蒋某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一直居住在潼。经原审法院承办人调查核实,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属××××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人员王某某陈述,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材料,证明是蒋某是××××小区×栋××-×的产权人;同年6月28日出具的材料,证明前述房屋从2015年1月漏水,无人居住的情况,物管人员不认识蒋某本人。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结合法院的调查,仅能确认蒋某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栋××楼×号房业主,不能确认蒋某在该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蒋某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014年1月以来,蒋某一直在潼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不能确认的,公民的户籍地为公民住所地。因本案双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蒋某的经常居住地,故其户籍地重庆市即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