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春香与王方、王会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香,王方,王会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马春香,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灵,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马春香与被告王方、王会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卫民、被告王会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香诉称,2011年被告王方在安阳县水冶镇承包安林公路水冶段拓宽工程时,原告马春香给其供应沙石。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方拖欠货款10000元,被告王方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马春香多次找被告王方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王方一直称工程款结算后就还清原告,但至今未还。上述拖欠货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方和王会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王方拖欠原告货款,应当立即清偿,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会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方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香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马春香利息,直至还清;二、要求被告王会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会灵辩称,第一、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婚姻期间由于王方酗酒恶习、婚外恋等等原因,到了我无法忍受的地步。从2006年起我和王方经济方面就分开了,我于2008年10月调到安阳工作,想忘掉过去不堪回首的日子,至此就与对方一直分居,直至2013年8月14日离婚。他做什么生意从不会告诉我也不和我商量,我也不知道马春香是谁,他们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也一无所知;第二、婚姻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王方未经我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对给原告打的欠条不知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被告王会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8月14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冰归被告王会灵,被告王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弦歌大道468号13号楼1单元1904号房产和位于水冶顺城小区3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产归王会灵所有;婚后住房贷款和被告王会灵信用卡由王会灵还,其余所有债务都归被告王方。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方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粗沙款壹万元正”的欠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2日欠款手续、查档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方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会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香货款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会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方、王会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