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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程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程元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程元波,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程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程元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玲、李成静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程元波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程元波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月利率6.66667‰,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7015.88元、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7015.8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及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431351515301000)。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到期应还款,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并对年利率作了约定;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借款期限;3、《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过部分利息;4、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费用。被告程元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程元波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程元波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时还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1月2日向程元波账户转款150000元,该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程元波,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6.66667‰,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此借据程元波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程元波除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未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元波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程元波向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7015.88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及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三、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程元波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程元波发放借款150000元,程元波除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其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依借款合同诉请程元波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程元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处罚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所产生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用票据4816元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元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7015.8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程元波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16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1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程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成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