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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河北省临漳县西羊羔乡刘柏鹤村。于2015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别名安亚楠,农民,系河北省魏县魏城镇龙乡北大街村。于2015年5月15日被决定拘留(上网追逃),同年6月30日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立娜、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安某将贾海存放置在邱县城市公馆小区在建二号楼楼顶的电梯控制柜的三块线路板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3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安某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安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安某经预谋后,来到邱县城市公馆小区在建二号楼楼顶,将贾海存放置在该处电梯控制柜的三块线路板偷走。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块电梯控制柜线路板价值29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贾海存陈述,扣押被盗的线路板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安某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结论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贾海存手机短信内容照片、王某甲抓获证明、安某到案经过、贾海存对王某甲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书亮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