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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倡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诉讼,提起诉讼、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伟松,该公司员工。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建筑公司)诉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天华建筑公司与恒发房地产公司就麻城市金桥花园小区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华建筑公司承包恒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桥花园小区1-9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限、质量保修��的支付及返还进行了具体约定,质保金比例调整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建筑承包施工义务,期间双方对金桥花园的消防工程和7#、9#号楼的施工进行了调整,至2009年11月26日全部工程通过综合验收。2010年9月26日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评估并制作《建筑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该工程决算价格为32586161.74元,被告对此予以签章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应于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即2014年12月10日,将质保金人民币977584.85元返还给原告。现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到期未支付质保金。请求判令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977584.85元,并由恒发房地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天华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四、《金桥花园小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麻城市金桥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证据五、《工程质量保修书》七份,拟证明该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保修期、保修金的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及支付方式;证据六、金桥花园1、2、3、4、5、6、8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七份,拟证明:1、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实际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收;2、工程竣工时间;3、全部工程通常项目均已过质保期;证据七、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并经被告签章确认的关于金桥花园1、2、3、4、5、6、8号楼《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七份,拟证明实际全部完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为人民币32586161.74元,此金额作为质保期的计算依据;证据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合同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有效;2、原告已经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证据九、麻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八。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天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施工的部分建筑存在屋面、窗边、窗下墙��水渗水,内外墙开裂,现浇板露筋等质量问题,原告方虽然实施了维修行为,但一直没有修好,只对部分地方进行了维修,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房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而且越来越明显,导致被告在房屋出售以及商铺出租的过程中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房屋销售损失以及商铺租赁损失,累计受损金额为763604元,依据工程保修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质保期间的维修和整改义务,该损失应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桥花园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范围、质保期限、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返还方式;2、原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因此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质保金应予以扣减;证据二、麻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和《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部分房屋陆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麻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检测,6#、8#、9#及3#楼存在屋面、窗边、窗下墙渗漏水、内外墙开裂、现浇板露筋等质量问题;证据三、部分业主及租赁商户提供的漏水、渗水照片及书面说明、起诉状,拟证明业主及租赁商户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反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基于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经济受损的事实;证据四、麻城市家富富侨足疗店出具的《楼顶渗水损失情况说明》及渗水部位照片、《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核算的家富富侨店因漏水渗水拒付租金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因原告交付使用的房屋漏水、渗水,导致租赁商户拒付租金,导致被告应得利益受损373055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计算的“极速网吧”租金计算表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一份、麻城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交付使用的房屋漏水、渗水,导致租赁商户拒付租金,导致被告应得利益受损271267元的事实;证据六、购房户熊某某提供的麻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商品房质量意见》、《商品房换房协议》、收条两份及打款凭证,拟证明因原告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因职能部门的介入采取换房而遭受经济损失62000元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向麻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承诺书》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收条及收据,拟证明因交付使用的房屋在质监站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整改,导致被告交付的20000元保证金被依法收取的事实;证据八、金桥花园小区房屋维修登记表及被告统计的维修费用,拟证明原告交付使用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而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3728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对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一项无异议,对拟证目的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失,质保金应当扣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当时漏水问题确实存在,但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与原告施工的房屋有关,没有原告的参与,也没有中介机构的参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诉状、反诉状等���能达到其拟证目的,被告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㈠、被告主张的漏水问题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㈡、承租方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付租金是否属实我方不清楚,即使承租方拒付租金属实,也应该另行提起诉讼;㈢、所谓的损失是被告自己计算作出,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的来源也不清楚;对证据六中质检站的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换房协议有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质检站的意见书中描述的问题现状有一部分是业主自己造成的,至于意见书中的其他问题原告方在之后的维修中都已解决,被告与熊某某换房是他们自行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作出承诺后没有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整改,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登记表应当由��被告双方进行核实,而不能由单方来确定,并且维修登记表上只有房号,没有业主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证明并不能证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在质保期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部分存在渗水、漏水、部分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在黄冈中院民事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三行认定了渗水、漏水问题客观存在,因此,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不能证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黄冈中院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表述原告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只是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但一审民���判决解决的是扣除质保金后下欠的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质保金没有直接关系。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和证据九,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二麻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和《限期整改通知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恒发房地产公司并未就租金损失与家富富侨店、极速网吧进行结算,租金损失计算表系被告自行计算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换房协议系被告与业���自行达成的协议,且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已于2011年7至9月份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已尽到了保修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因麻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收款收据收取的是检测费20000元,而不是恒发房地产公司所称的保证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维修登记表和统计的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桥花园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天华发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麻城市金桥花园小区1#-9#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09年11月26日,原告承建的金桥花园1、2、3、4、5、8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给被告,2010年4月30日,原告承建的金桥花园6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给被告。2010年4至9月份,经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桥花园小区1、2、3、4、5、6和8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确认总工程决算价格为32586161.74元,该金额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2010年4月15日,麻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对金桥花园小区工程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6、8、9号楼存在屋面渗水、窗边墙、窗下墙渗水问题,向恒发房地产公司发送了《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要求��15天内整改完毕。2010年12月3日,麻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接到投诉后,向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发送《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小区所有的房屋进行一次排查清理,并将现浇板露筋、卫生间渗水作为排查的重点。2011年7至9月份,天华建筑公司派人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维修。之后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认为房屋漏水、渗水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天华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金桥花园小区1、2、3、4、5、6、8号楼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共7份,约定的保修范围为:“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的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合理期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院认为:天华建筑公司与恒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桥花园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原告天华建筑公司也已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如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认为维修结果仍不合格,可依约定再通知原告天华建筑公司维修,如天华建筑公司不维修,则被告可自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既未自行维修,也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要求由专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的解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32586161.74元的3%,即977584.85元。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原告承建的金桥花园1、2、3、4、5、6、8号楼的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于2015年4月30日前已全部届满。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应当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977584.85元返还给原告天华建筑公司。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主张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房屋销售以及商铺租赁损失763604元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麻城市金桥花园小区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77584.85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燕玲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