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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郝洋与吕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洋,吕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29号原告郝洋,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吕洋,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郝洋与被告吕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吕洋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郝洋借款28万元整。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车款,但欠款至今未还。另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借白金戒指一枚作价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9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洋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孔洋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以其母亲刘成娟名下的鲁B×××××号汽车作为抵押。2013年2月7日,原告郝洋与案外人高健签订《购买合同》,原告向高健购买银灰色奔驰R350号汽车一辆,价款2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高健网银转账70000元,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高健支付100000元。同日,案外人刘成娟将鲁B×××××号思威小型越野客车过户给高健。原告称,鲁B×××××号汽车用以抵充高健的购车款80000元。同日,案外人高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有:”今收到郝洋购车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庭审中原告称,该车辆系被告吕洋购买,原告代替被告付款。2013年2月10日,被告吕洋向原告郝洋出具借条,载有:”今借郝洋人民币贰拾捌万(280000.00)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吕洋2013.2.10”。庭审中原告称,其中30000元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形成的债务。2013年6月3日,被告吕洋在永清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这辆轿车是奔驰R350商务车,车牌号鲁A×××××,我装了个假牌子,具体牌号我记不清了。…登记在唐玉坤名下。…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花25万元从高健手里买的。…郝洋给了高健17万现金,我还有一辆本田CRV越野车,是别人给我顶账的,折了8万元给了高健,这样就凑了25万元给高健,郝洋和高健签了一个购车协议,就把车开回了家。”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白金戒指一枚,约定:于2014年5月份归还,如不归还补偿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凭据1份、购买合同1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1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1份、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记录1份、永清路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李沧公安分局查扣清单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洋代替被告吕洋支付购车款并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2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借用原告白金戒指一枚,并约定违约赔偿的金额。被告未依约返还物品,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其中28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洋支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8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吕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佐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