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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9号。法定代表人:钟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曹玉明。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曹正瑜。被告: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锦球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卓公司)、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卓公司、君逸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申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诺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东卓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东卓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申请贷款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约定当贷款人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人代偿后,东卓公司保证在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全部代偿款及其他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东卓公司自愿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东卓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自有设备对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杭工商临抵(2013)86号;同日,被告君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曹玉明、李芬向我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我公司对被告东卓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7月25日,被告东卓公司与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编号为030C110201400152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东卓公司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同日,我公司与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向我公司出具担保函,被告申立公司于同日与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我公司对被告东卓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临安支行依约向被告东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卓公司未按还款,我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杭州银行临安支行代偿款837704.81元,其中代为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37704.81元。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上述代偿款后,虽多次向被告东卓公司催讨,但至今未果,反担保人也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卓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37704.81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君逸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申立公司对被告东卓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金诺担保公司有权以被告东卓公司提供登记号为杭工商临抵(2013)86号的动产抵押财产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卓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申请贷款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约定当贷款人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人代偿后,东卓公司保证在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全部代偿款及其他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东卓公司自愿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事实。证据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各4份,欲证明被告东卓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东卓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借款900000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杭工商临抵(2013)8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东卓公司以其自有设备对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申请贷款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君逸公司、申立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申请贷款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保证函3份,欲证明被告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对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申请贷款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七、代偿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东卓公司代为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37704.81元,支付代偿款合计人民币837704.81元的事实。被告东卓公司、君逸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申立公司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东卓公司、君逸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申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一)原告(乙方)与被告君逸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乙方)与被告申立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如对乙方的反担保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反担保责任,或要求甲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反担保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二)被告曹玉明、李芬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及被告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载明“保证人承诺:若涉及存在借款人自己向贵公司提供物的反担保的,贵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东卓公司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37704.81元,有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东卓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后,东卓公司应于五日内向担保人清偿全部代偿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东卓公司支付代偿款837704.81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卓公司以其自有设备对为被告东卓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申请贷款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君逸公司、申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向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均合法有效,对被告东卓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代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函均约定存在物的反担保时,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君逸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申立公司对被告东卓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卓公司、君逸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申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37704.81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公司有权以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登记号为杭工商临抵(2013)86号的动产抵押财产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价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第一项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60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858.5元,由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曹正瑜、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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