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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小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爱堂与陈东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小字第44号原告林爱堂,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虞城县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海,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林爱堂与被告陈东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陈东海支付工资款3896元;2、被告陈东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陈东海拖欠原告林爱堂劳动报酬3896元,由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林爱堂工资款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林爱堂已预交,由被告陈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