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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6日下午在本市宜城街道金色阳光居民区捡到一串钥匙,后跟随失主瞿某认了家门。后被告人陈某于次日凌晨和6月8日凌晨先后两次进入本市宜城街道金色阳光25幢102室瞿某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17000元,中华等牌号香烟3盒,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能为其积极退赃,可视为被告人退赃,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