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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腊月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长城路和平商务酒店内,盗走该酒店现金720元,蓝硬芙蓉王香烟2盒,价值70元。2、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长城路和平商务酒店内,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双星牌运动鞋一双,价值53元,盗走该酒店蓝硬芙蓉王香烟2盒,价值70元。3、2015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长城路和平商务酒店内,盗走该酒店蓝硬芙蓉王香烟11盒,价值385元。4、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长城路和平商务酒店内,盗走该酒店黄硬芙蓉王香烟3盒,价值75元,承德牌露露饮料2瓶,价值6元。5、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长城路和平商务酒店内,盗走该酒店46度国窖1573一瓶,价值600元,52度6年泸州老窖一瓶,价值70元,黄硬芙蓉王香烟8盒,价值200元。6、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长城路和平商务酒店内,盗走该酒店黄硬芙蓉王香烟2盒,价值50元,康师傅清茶一瓶,价值3元。综上,被告人曹某实施盗窃作案六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