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相识,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悬殊,彼此不好沟通,2012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