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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利诉被告西林吉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利,西林吉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新利,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吉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15区。法定代表人白永清,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霍晓军,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利诉被告西林吉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利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告西林吉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霍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河东林场施业区承包清林任务248公顷,经漠河县营林局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河东林场财务领取该清林劳务费时,财务人员宫旭明说此款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清林劳务费,被告的财务人员说原告已领取但又提供不出原告领款的证据,在原告的质问下,财务人员宫旭明为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其内容是欠原告清林劳务费565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清,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被告辩称,河东林场的财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该财务人员给付,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清林劳务费人民币56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证据二、证言原件一份,证实该款是西林吉林业局欠的原告,出具欠条的人宫旭明系河东林场的出纳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河东林场清林,河东林场非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人民币565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的河东林场主张,其均未给付,后河东林场的财务人员宫旭明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劳务费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清林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支付一定的劳务费后,尚有剩余人民币56550.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又均无异议,被告所属的河东林场的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不能认定系该财务人员的个人债务,因原告系为被告出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并非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故被告就原告清林而产生劳务费的剩余款项人民币56550.00元有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林吉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新利劳务费人民币56550.00元。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西林吉林业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