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道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道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8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辉,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公司职工。被告张道凤,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张道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与审判员杨莉、罗鹉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诚信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从借款时按照约定支付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道凤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瓮安县利源鞋业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向原告诚信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协商以被告张道凤所有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13036**)及瓮安县利源鞋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张道凤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诚信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诉讼中,依据原告诚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道凤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长征街109号楼1幢140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13036**)进行了查封保全。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凤差欠原告诚信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与原告陈述印证,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均应视为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道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及公告费20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张道凤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5495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549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025元直接交纳至本院)。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