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中民申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青岛达泰包装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青岛达泰包装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茂随,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达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旭日汽车饰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祥,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达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公司)、山东旭日汽车饰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2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奥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1,五莲县经信局出具的《关于化解旭日公司不良贷款的答复》证实奥航公司不是重组后成立的新公司;证据2,五莲县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澳航公司交付的款项系购买的对旭日公司的债权;证据3,奥航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的《证明》证实,“还贷款”系书写笔误;证据4,中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奥航公司不是无偿使用旭日公司的房产、设备及人员,而是负有偿还其欠款的义务。二、原审认定奥航公司与旭日公司之间财产关系不明晰、资产混同错误。三、旭日公司系现仍存在的独立法人,原审判令奥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民事再审的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证据。奥航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说明存在以上属于新证据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奥航装备公司和旭日公司之间财产关系不明晰,资产(含无形资产)混同,造成了无法体现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客观事实,使两公司丧失对外独立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使作为债权人的德润公司难以区分该两公司的财产关系情况,故原审判令奥航公司对旭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奥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