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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委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华明申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明,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石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刘华明。赔偿义务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姚生友,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刘华明因法律文书丢失为由申请藁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藁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刘华明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是事项和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华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刘华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申请藁城区人民法院赔偿其人民币共计10470.08元。事实与理由:约1997年刘华明与东垒下村人王增合因买卖旧冰箱(标的额720元)一案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当地城关镇法庭以王增合为他人代卖为由判决刘华明败诉。刘华明以展销期后举办方负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无音信,至今未开庭。故要求藁城区人民法院赔偿10470.08元,其赔偿依据:1、2015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219.72元/日,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22.41元/日,219.72÷22.41=9.81元;2、冰箱款720元+三次诉讼费300=1020元,1020×9.81=10000.64元;3、材料费20元、误工费201.72×2=439.44元、交通费10元。以上合计10470.08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华明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刘华明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刘华明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