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0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奎与李永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奎,李永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0522-1号申请执行人张奎,曾用名张魁,居民。被执行人李永轩,曾用名李轩,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奎与被执行人李永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永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奎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并从中扣减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永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奎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轩长期外出,查询银行发现李永轩在中国银行邳州青年路支行有存款10194.35元,已采取冻结措施;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奎表示被执行人李永轩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询措施,仅找到小额银行存款,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052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