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俊媚与赵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媚,赵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韩俊媚。委托代理人:童南武。被告:赵寿华。原告韩俊媚与被告赵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俊媚的委托代理人童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韩俊媚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寿华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链条,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货值872900元的成品链条,期间被告共支付了51万元,尚欠36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并言定会尽早支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原告货款362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字,欠条上的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明上的信息相一致,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赵寿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俊媚与被告赵寿华间有成品链条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7日,被告赵寿华向原告韩俊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俊媚货款叁拾陆万贰仟玖佰元(362900)。此据。赵寿华。2015.5.7。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俊媚货款36290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寿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