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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洲与徐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杨洲,滁州市全椒县金盾驾校校长。被告:徐连强。原告杨洲与被告徐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洲诉称:2014年4月22日,徐连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洲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7月22日付清,并由徐连强出具一张借条。后杨洲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判令徐连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案审理期间,杨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徐连强给付6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连强未答辩。杨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杨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洲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4月22日徐连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连强于2014年4月22日向杨洲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7月22日付清。徐连强未举证。本院认为:杨洲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徐连强向杨洲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7月22日付清,由徐连强出具一张借条给杨洲。本院认为:杨洲与徐连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洲已支付6万元款项,徐连强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之日偿还该笔款项。杨洲和徐连强没有约定利息,杨洲主张徐连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连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徐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审 判 员 马 芳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