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与张冬成、占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张冬成,占腊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8066667—8。负责人:徐学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汉祥,该行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冬成,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被告:占腊美,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职业,住浠水县,系被告张冬成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浠水支行)诉被告张冬成、占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张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成、占腊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浠水支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冬成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冬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有未按期等额本息还款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张冬成、占腊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正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浠国用(2007)字第0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竹瓦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贷款汇入被告张冬成的账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冬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等额本息还款,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冬成一直拖欠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67073.58元,支付借款利息15894.73元,借款本息共计382968.31元;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冬成、占腊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与被告张冬成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冬成存在借贷关系。4,原告与被告张冬成、占腊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实二被告自愿以其所用的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5,抵押房屋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抵押房屋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6,原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冬成出借贷款的事实。7,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实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8,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为收回该贷款,已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张冬成、占腊美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4、5、6,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手续以及贷款支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有该项约定,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冬成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与原告建行浠水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冬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支用方式为非循环一次支用(即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额度一次性支用),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21708.01元。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冬成、占腊美系夫妻关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正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浠国用(2007)字第0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浠房权证竹瓦镇字第××号]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4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同年9月23日,二被告将该房屋在浠水县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建行浠水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同年9月25日经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48万元汇入被告张冬成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冬成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分期分批偿还了借款本金112926.42元,支付借款利息17989.85元,罚息56.75元,至2014年12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67073.58元,利息15894.73元,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82968.31元。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到了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其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时查明,原告建行浠水支行为收回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8日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冬成、占腊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冬成与原告建行浠水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后,被告张冬成、占腊美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且抵押物在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冬成出借了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被告张冬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及其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应从其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至起诉时虽未届满,但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每月20日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该贷款,原告请求被告张冬成、占腊美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该项约定,现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为收回该贷款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冬成、占腊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成、占腊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七千零七十三元五角八分,支付借款利息一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三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至,按约定利率执行,后期利息顺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三十八万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二、被告张冬成、占腊美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二万元。以上一、二项共计四十万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限被告张冬成、占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对被告张冬成、占腊美共同所有的位于浠水县竹瓦镇朱店正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浠国用(2007)字第0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浠房权证竹瓦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一、二判项债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冬成、占腊美共同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顿全元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