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43号杨子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子池),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去到被害人樊某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陆坑村松头岗某号出租屋,用铁钳撬开挂锁,入内盗走樊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灰色红米1S手机一部、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9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49.7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戒指一枚、红米1S手机一部,应予以返还被害人樊某;移送的手套一对、剪刀一把,是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无证据证明与犯罪有关,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戒指一枚、红米1S手机一部,予以返还被害人樊丽;移送的手套一对、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