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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亚琴与王照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亚琴,王照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郑亚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天志,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照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娟,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亚琴与原审被告王照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郑亚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亚琴、被上诉人王照美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琴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网吧租赁合同(实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租赁甲方(被告)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子振海名苑小区的时代网吧,租赁期为永久,甲方无权解除合同。2.甲方将网吧设备包括:41台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柜机、空调及所有与网吧经营有关的物品无偿赠与乙方。3.甲方承诺将网吧的所有证照及相关合同变更到乙方名下,包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特许经营证》、《网络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及《固定电话租赁合同》等。甲方有义务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等手续。如果甲方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则赔偿乙方人民币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交付了转让款和物资,在原告方办理各种证件过户时得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被告郑亚琴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并不产生返还转让款135,000元的法律后果。1、双方签订的网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成立,并依法履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况。2、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关证照是可以依法予以变更的,且双方约定的变更期限为两年,直至今日仍然没有达到两年的期限。3、被告不存在涂改、出租、出借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在合同中已经规定了应当依法进行变更、过户,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致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郑亚琴与被告王照美签订了网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原告)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租赁甲方(被告)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子振海名苑小区的网吧,网吧面积93.5㎡,工商批准号210224000006269,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B120017,租赁期限为永久,且甲方无权解除合同。二、甲方将网吧设备包括:41台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柜机、空调及所有与网吧经营有关的物品无偿赠与乙方。三、甲方承诺将网吧的所有证照及相关合同变更到乙方名下,包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特许经营证》、《网络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及《固定电话租赁合同》等。甲方有义务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等手续。如果甲方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则赔偿乙方人民币135,000元。四、自合���生效,乙方验收网吧完毕后10日内,一次付清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生效,合同自2013年6月15日起生效。2013年6月16日,原告将租赁款13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网吧及相关设备交付原告使用、经营。网吧经营的相关证照,至今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进行变更。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且根据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剧出具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流程表明,申请人持相关材料进行变更申请,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综上,可充分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变更。原告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认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法变更登记系存在误解,该条款旨在限制经营单位不得私自处分该许可证,故原告以《网络文化许可证》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返还租赁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郑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60元,由原告负担。郑亚琴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所签网吧租赁合同“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错误。1、一审法院未评价整个合同,只是评价“其约定”,属偷换概念;2、案涉合同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王照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郑亚琴的上诉请求。1、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租赁标的是时代网���有形、无形资产,而非网络许可证。2、根据当时政策,网吧实行总量的控制,不再审批新的网吧,网吧原法人不再经营后,才能变更到新的法人名下,不能新设网吧。现阶段网吧经营形式是个人独资企业,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即意味着网吧主体的变更。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使无法办理涉及的也是合同解除问题。3、合同约定的变更期限尚未届满,其变更主体应是郑亚琴,王照美只是协助办理,王照美多次催促办理,郑亚琴均不予办理。4、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应双倍返还。对于王照美提供的有形、无形资产共计20余万,郑亚琴也应同样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于2012年12年30日颁发的编号为辽网证B120017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记载,单位名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时代网苑,地址:��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子,法定代表人:王照美,经济类型:个人独资,注册资本:拾贰万元整,网站域名:218.24.128.3(经营面积100平,机器台数45),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加盟连锁:大连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网吧租赁合同后,王照美将上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交给郑亚琴。上述事实,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郑亚琴主张案涉网吧租赁合同实质为网络许可证租赁合同,其内容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王照美主张租赁���的是时代网苑有形、无形资产,而非网络许可证,合同约定的王照美将网吧的所有证照及相关合同变更到郑亚琴名下,是指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第三条关于协助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与网吧经营有关的证照及相关合同变更手续的理解。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编号为B120017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时代网苑名下,王照美是该网苑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王照美变更到郑亚琴名下,王照美主张合同约定的变更手续是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的记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备案。二审郑亚琴也���认其与王照美曾一同前去办理变更手续,因相关费用的负担产生争议而未予办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网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亚琴主张案涉网吧租赁协议违反《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应指未经过依法登记及备案等相关手续对《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进行私自处分的状况,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郑亚琴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返还转让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郑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