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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3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石庙镇赵家庙村以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庞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石庙镇赵家庙村以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庞某、杨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庞某、杨某甲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庞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辨认饮酒现场、事故地点笔录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3)第0855号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65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