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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树昌与李兆祺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树昌,李兆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5289号申请执行人梁树昌,住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李兆祺,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树昌与被告李兆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兆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树昌支付工程款1475626元。因李兆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树昌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68711.36元。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树昌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确认已与被执行人李兆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梁树昌与被执行人李兆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履行期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5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