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董宇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法库县登仕堡镇达连屯村道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4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车辆照片、(2007)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