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左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王左明,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永海,系新乡市宜宾汽车运动俱乐部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左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左明诉称:2015年3月13日9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新二街交叉口,王左明驾驶豫EWG070车与禹建昆驾驶豫G×××××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禹建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王左明在新乡市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E×××××车进行了修理。但在王左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不依法理赔,故王左明诉至法院。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全额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方也是机动车,那么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其财产损失应当由负主要责任的豫G×××××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才应当由我公司和侵权人豫G×××××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王左明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王左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于王左明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9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新二街交叉口,王左明驾驶豫E×××××车与禹建昆驾驶豫G×××××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禹建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原告王左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王左明驾驶豫E×××××车辆定损价格为40635.98元,王左明在新乡市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E×××××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车费40338元,后王左明与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成,王左明诉至法院,要求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赔偿损失。另查明:王左明于2014年9月1日与中国财保安阳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EWG070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公交认字第15302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清单,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张、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左明与中国财保安阳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EWG070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所花费的40338元修车费用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当由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承担。而施救费600元是为减少损失数额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该费用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项目,故也应由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承担。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施救费是定额发票,没有开票人的签字,票据上不显示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考虑到本案车辆发生肇事及车损情况,显然需要施救,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由负主要责任的豫G×××××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才应当由我公司和侵权人豫G×××××车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左明为车辆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故对中国财保安阳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左明修车费用40338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09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