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郝菊英、XX世与郝招娣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菊英,XX世,郝招娣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郝菊英,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XX世,男,194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招娣,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虞杰,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菊英、XX世与被告郝招娣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菊英、XX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煜,被告郝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菊英、XX世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均是知青,户口于1999年迁入郝菊英母亲黄三子承租的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两原告与黄三子同住。黄三子去世后,两原告在该房住到2010年7月,因被告擅自扔出原告物品并换锁,将两原告赶出该房,原告只得在外借住。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两人的居住权,现两原告生活困难、身体不便,无法在外继续租房、搬家,故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对该房享有居住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让两原告返回该房居住;赔偿两原告自2010年7月起在外租房的损失4万元(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每月2,200元,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每月2,2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每月1,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1,3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1,4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1,000元。上述总金额超过4万元,原告主张4万元)。被告郝招娣辩称:讼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由母亲黄三子承租,为一大一小两间,由被告一家三口和父母共同居住,五人均为安置对象,当时两原告还未回沪。两原告户籍迁入该房后从没住过。2010年3月黄三子去世后原告郝菊英一人住进来,一个月后搬走。之后被告儿子结婚住小间,被告夫妻住大间。2007年被告夫妻离婚,因无其他房屋仍住在一起。该房现有原、被告三人以及被告儿子孙强、孙女孙嘉芸五个户籍。被告同意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因为小间有被告儿子一家三口居住,故两原告只能住大间,做一个拦隔,由原、被告及被告前夫各自居住。两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住进该房,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居住权。被告对原告在外租房情况不了解,不同意赔偿原告租房损失。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郝菊英与被告郝招娣系姐妹关系。讼争的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卧室1使用面积14.40平方米、卧室2使用面积10.50平方米)系1988年3月动迁安置分配,由原告郝菊英与被告郝招娣之母黄三子承租,配房人口为黄三子夫妻和被告一家三口。被告户籍于1988年6月迁入该房。两原告系知青,户籍于1999年10月从新疆迁入该房,未实际居住。2010年3月黄三子死亡后,该房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该房另有被告之子孙强、被告孙女孙嘉芸户籍,由被告夫妻和被告之子孙强一家三口实际居住。现两原告涉讼。另查明:被告郝招娣与其丈夫孙阿牛于2007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若有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离、动迁和户口迁移、户口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均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审理中,针对被告关于拦隔大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意见,两原告不同意做拦隔,坚持要求居住独立的小间或者大间;认为被告前夫孙阿牛的户口不在讼争房屋,无权居住该房;被告家庭三代人是一家,可以住在一间,而原、被告是两个家庭,不适合住在一间。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向两原告释明,两原告不考虑在外租房,由被告补贴租金的方案,坚持要求住进讼争房屋。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情况说明、离婚证及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按相关政策规定将户籍迁入讼争房屋后,因该房居住面积有限,居住人口较多未实际入住,但两原告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故其两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同意两原告要求确认在该房有居住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照准。两原告虽享有讼争房屋居住权,但其两人与该房来源无关,其户籍迁入时,该房已由其他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两原告实际入住困难而在外居住,该房承租人死亡后,尚未指定新的承租人,居住现状为被告一家三代人分住两间。考虑到上述历史情况,以及该房使用面积有限,双方当事人对于居住部位的分歧较大,矛盾较为激烈,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宜共同居住该房。两原告的实际居住问题可待当地物业部门指定该房承租人后,由承租人安排解决。经法院释明,两原告不考虑在外租房,由被告补贴租金的方案,坚持要求住进讼争房屋,本院对两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前被告侵害其居住权,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菊英、XX世对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二、原告郝菊英、XX世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郝菊英、XX世共同负担440元,被告郝招娣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