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永清、罗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永清,罗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34-3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黎永清,男。被告罗丽云,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永清、罗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8日以被告黎永清、罗丽云偿还部分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黎永清、罗丽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曾群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