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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朝阳市科泰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李满贵、张伟、华泰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召都巴村。法定代表人杜兴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贵,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县柳城镇拉拉屯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96号1C整座#。负责人查恩来,经理。上诉人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辽NH98**号小型客车在中山大街“龙驰御园”小区门前与李满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满贵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主要诊断: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液气胸、肺挫伤、锁骨骨折、肾挫伤,支付医疗费44,111.96元。出院诊断休息21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4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7元/日计算,计6,9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计1740元。2015年1月17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满贵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其右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致胸膜粘连,属于十级伤残;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4.5%,属于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1,560元。原告系农村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22%计算,计112,543.20元。辽宁大光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其工资为110元/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诊断休息最后一日(2015年2月9日),共269天,误工费为29,590元。朝阳县柳城镇拉拉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郝瑞霞系原告之母(1933年11月17出生,83岁),共生育五名子女,郝瑞霞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3,966.60元,交通费按3元/日计算,共174元。另查明,被告张伟系被告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辽NH95**号(曾用牌照辽N157**号)车辆在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张伟名义在交警队交付押金40,000元,原告支取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被告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H98**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满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贵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因此张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伟与被告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虽然是在下班后出车发生的事故,但是已经过单位批准,同意其出车,可以视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12,5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6.6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6,800元。由于辽NH98**号车辆在华泰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与被告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满贵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伟与被告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满贵经济损失103,388.40元,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给付35,000元,二被告再赔偿68,388.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满贵在交警部门实际支出37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35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该笔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满贵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张伟驾车肇事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故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张伟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满贵辩称,车辆修理是交警机关支付的修理费2000元,所以在得到财产损失赔偿之后,没有在起诉状中涉及,上诉人在交警机关所留的押金包含财产损失部分,其可履行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李满贵确实在辽宁大光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务工,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收入减少计算。被上诉人张伟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保险单、证明、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的治疗过程、受害人的亲属情况、驾车人的工作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权属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驾车人张伟所在单位即车辆的权属人上诉人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交警机关交付了押金,确实其中有2000元由交警机关向被上诉人李满贵支付了财产损失(修车费用)。而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包含有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依法律规定投保人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满贵案发时正在辽宁大光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该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李满贵确实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其工资为110元/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肇事者张伟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经本院审查,张伟系上诉人单位的司机,肇事时亦驾驶本单位车辆。故原判认定张伟与上诉人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朝阳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姜 锋审判员 韩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