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晓明、张金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晓明,张金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被告张金娜,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晓明、张金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晓明无证驾驶冀E5M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乡县育才路与前方霍贵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霍贵玲死亡。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金娜所有的冀E5M2**小型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的原告人弓凤计、弓胜晓、弓丽娜、弓丽哲就此交通事故起诉我公司于平乡县人民法院,我公司依照(2014)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113086.7元。本次事故为被告王晓明无证驾驶所致,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130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肇事车辆冀E5M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并依据该判决赔偿了弓凤计、弓胜晓、弓丽娜、弓丽哲各项损失113086.7元,而肇事车辆并未在原告公司投保。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安盛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月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