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XX与金晓明、沈铁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金晓明,沈铁虎,闫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74-1号申请执行人XX,邳州市蓝天幼儿园教师。被执行人金晓明,居民。被执行人沈铁虎,居民。被执行人闫成,农民。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金晓明、沈铁虎、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金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应扣除已付利息2250元)。二、被告沈铁虎、闫成对被告金晓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金晓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账户暂无存款,房产及车辆已查封待下一步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信息已查封待寻找车后处置,房产已查封待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