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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市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哈尔滨市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码73461153-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唯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腾翔,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代码01153869-0)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晖,局长委托代理人邢荣珍,绿化办主任原告诉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东河区第三标段的绿化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原告从哈尔滨组织绿化所需的各种树木和人员进入地点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以包头市创建卫生城市任务紧为由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了新增项目的补充协议。原告又按约完成了增加工程量。由于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力养护树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8万元,对剩余款拖延不予支付。被告提出对人民公园进行补植,原告组织树木从哈尔滨通过汽车运输到人民公园,被告通知原告不需要再补植,不让卸车树木全部枯死,造成树木和运费损失计1416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高息借款,为要款多次往返包头至哈尔滨之间。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约定款项。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84410元,违约金638441元,利息4740元。其他损失141600元,共计716919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及工程量事实清楚认可,但对工程款项数额有异议。合同到期以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审计结论到现在还没有出来结果。补充协议的报审也没有出来结果。工程款也在陆续给付,只是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我们也希望有个结论才能付清最终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内蒙古正源信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本项目的中标人。2011年1月28日被告(发包方)为实施包头市东河区绿化工程第3标段,已接受原告(承包方)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签订了《包头市东河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290000元,本工程按初设招标种植计划招标,中标价为暂定合同价,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的结算方式,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验收标准。付款方式:4:3:3分三年付清。原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工期142天。养护期为三年(2011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生效履行。同年5月5日原告作出《已完全部工程量简报》,向被告汇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同年12月21日原告发出哈金园林发〔2011〕16号《关于包头市东河区2011年“三标段”绿化工程总造价700万元暨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施工款。2011年6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包头市东河区绿化工程第3标段新增项目补充协议书》,需完成通达路、黄河剧院、东河槽景区和吕祖庙等地绿化。黄河剧院和吕祖庙工程原告不负责养护。工程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与原施工合同相同。2012年1月10日原告作出东河区绿化工程(三标段)河槽景区工程造价2921345元,通达路工程造价1668956元,人民公园工程造价1863420的《工程概(预)算��》,合计6453721元。11日原告作出东河区绿化工程(三标段)新增项目工程造价710901元的《预(决)算书》。同年9月21日原告提出《关于要求支付东河区2011年“三标段”绿化工程款并解除施工养护期合同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申请取消2012年4月25日以后的养护期合同。10月27日被告【2012】6号《会议纪要》确定,哈尔滨市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提前结束绿化养护合同,同意将养护期由原来的2014年4月提前至2013年4月。并要求在2012年1月15日前工程验收、工程量核定、同时办理工程决算及移交手续。2013年6月28日包头市人民公园出具《关于哈尔滨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人民公园种植树木情况说明》,确认2011年种植各类树木501株、绿篱160株。对未成活树木因公园改造没有进行补植。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2011年林绿化工程三标段人民公园绿化验收情况说明》,因公园改造终止补植程序,经局长办公会议双方同意认可对地上物的成活情况依2013年最终核量签证单为准。土方量、挖坑等隐蔽工程及移栽的工程量依初始签证核量单为准。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东河区2011年城区绿化“三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说明》,明确原告中标价329万元。补充协议工程报审值71万元,至今未付款。三标段工程,截止2014年9月4日付款75万元,工程报审值244万元。另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向李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息2%。2013年5月17日《圃地苗木出库单》显示,各种树木名称、数量、价格。工人证明树木运到包头后,因不再进行补植,停留三天后返回。造成损失141600元。在审理中,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河槽景区工程造价2921345元,通达路工程造价1668956元,人民公园工程造价1863420,新增项目工程造价710901元。合计7164622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3万元。尚欠6334622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包头市东河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包头市东河区绿化工程第3标段新增项目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并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部支付合同价款事实存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后期养护无法履行,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提前解除养护期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竣工结算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且至今没有作出结算结果。依照合同约定视为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具体约���不明,应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非被告借贷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其书面证据系单方出具,非经被告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334622元。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6334622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金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4元,由原告负担17642元,被告负担4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