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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自宽诉被告项超峰、赵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宽,项超峰,赵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241号原告赵自宽。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项超峰。被告赵芳兴。原告赵自宽诉被告项超峰、赵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宽,被告赵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芳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项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项超峰、赵芳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项超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按月息4%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超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项超峰、赵芳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自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1个月,以丹尼斯诺帝专柜作抵押,(J21889)道奇,借款人:项超峰、赵芳兴,2014年3月27日”。当日,被告项超将其所有的豫J218**号车的行车证抵押在原告处,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4000元,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项超峰转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项超峰、赵芳兴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项超峰,赵芳兴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项超峰转款96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项超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项超峰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超峰偿还原告赵自宽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自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项超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