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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王保民、孙青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王保民,孙青霞,路庆良,李雪莲,吴燕超,孙钰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孙浩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显(特别授权代理),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王保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青霞,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路庆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雪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燕超,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钰霞,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保民、孙青霞、路庆良、李雪莲、吴燕超、孙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显、被告路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莲、王保民、孙青霞、吴燕超、孙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民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保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民、孙青霞、路庆良、李雪莲、吴燕超、孙钰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青霞、路庆良、李雪莲、吴燕超、孙钰霞五人对王保民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青霞系王保民之妻,李雪莲系路庆良之妻,孙钰霞系吴燕超之妻,三人均在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保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保民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3287.2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保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287.29元及2015年6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孙青霞、路庆良、李雪莲、吴燕超、孙钰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催收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庆良辩称,我和被告王保民、吴燕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是事实,对王保民的贷款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民、孙青霞、李雪莲、吴燕超、孙钰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以原告邮政银行为甲方,被告王保民、路庆良、吴燕超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保民、路庆良、吴燕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王保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甲方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保民、路庆良、吴燕超三人在联保协议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三人的妻子分别在配偶处签名。2013年8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保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保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邮政银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王保民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8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保民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保民,金额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年利率15.84%,被告王保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保民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王保民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保民欠原告本金27368.96元、利息及罚息5918.33元,本息共计33287.29元。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王保民与孙青霞、路庆良与李雪莲、吴燕超与孙钰霞系三对夫妻,三人的妻子承诺: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自己丈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王保民、路庆良、吴燕超分别在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三人的妻子分别在申请人配偶处签署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保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王保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王保民偿还本金27368.96元、利息及罚息5918.33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加罚50%利率,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保民、路庆良、吴燕超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被告王保民、路庆良、吴燕超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路庆良、吴燕超对王保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青霞、李雪莲、孙钰霞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自愿为自己丈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借款人的妻子应对各自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署的意见,只约束申请表中记载的自己丈夫的借款,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孙青霞应对王保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青霞、路庆良、吴燕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民追偿。被告李雪莲、孙钰霞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且没有对王保民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李雪莲、孙钰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7368.96元、利息及罚息5918.33元(本息共计33287.2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青霞、路庆良、吴燕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民追偿;三、被告李雪莲、孙钰霞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王保民、孙青霞、路庆良、吴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