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夏勇与李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李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夏勇,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小马,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航,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夏勇与被告李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马,被告李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诉称,原告在执勤过程中,被告不服从管理,寻衅滋事,两次殴打原告,并用原告的安全帽猛烈击打原告头部十三次,安全帽打碎成四块。为此,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与妻子姚红云共同策划,趁原告在食堂购买饭菜,数次在原告的菜里投毒,致原告饭后腹痛、泻肚、呕吐、视力模糊。原告受伤后,伤情一直未能痊愈,永远是脑外伤后遗症,并且一直在治疗。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149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75900元(1800元/月×42个月+300元),合计赔偿7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航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我方已经按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夏勇来到李航下楼的必经通道,与李航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揪打。揪打过程中,李航打了夏勇,致夏勇受伤。纠纷发生后,钟鸣火车站警务室民警会同该站负责人陪同夏勇到钟鸣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神清、头部未见血肿、无开放性损伤,头部、胸部见抓痕。随后,夏勇又到铜陵县人民医疗进行CT检查,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当时进行了输液治疗并购买了部分治疗药品。此后,原告又多次到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1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了夏勇与李航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审理,于同年12月20日做出(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李航负主要责任,夏勇负次要责任,判定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夏勇的相关损失,但对于夏勇当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判决以其没有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诊断依据为由,未予以支持,同时核定夏勇2012年12月6日之前因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为2656.88元。最终,判令李航赔偿夏勇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996.34元。判决生效后,李航于2012年5月4日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夏勇则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先后90余次到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均自诉感头痛、头昏不适,而医院在门诊时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6月15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印象为脑外伤综合症。同年7月22日,夏勇诉至本院,要求李航赔偿其2011年12月6日后门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夏勇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三本、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钟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铜陵车站派出所对李航的询问笔录、纠纷发生时穿戴的安全帽、制服、上岗证,铜陵县钟鸣中心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铜陵县顺安镇新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状况证明;李航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夏勇出具的收条、铜陵县人民法院转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原、被告诉争的纠纷于2011年已经过本院审理,并做出了(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李航根据判决已赔偿夏勇相关损失,对于夏勇当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生效判决也以其没有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诊断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现夏勇要求李航赔偿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损失78990元。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经医疗机构检查,夏勇头部未见血肿、无开放性损伤、CT检查也未见明显异常,其在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后续治疗的诊断意见的情况下,自2011年12月6日开始持续门诊检查,检查结果多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自行检查发生的相关损失与李航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明,且该损失显已超出李航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所能预见的损害结果的范围,故应认定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诉争侵权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而非依据医生在门诊病历中的记载。现夏勇提供的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休时间部分的笔迹与全文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夏勇主张的误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原告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