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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马来西亚联邦国籍,男,1980年2月1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雪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应仕海、毛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自愿选择英语为本案的诉讼语言,本院通过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日式酒吧内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后用拳击打前来处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民某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民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程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简要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谅解书、案发经过、护照、签证、居留许可等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民某刘某某已经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事发当时其是醉酒状态,发生了什么事记不清了,只记得自己用拳头击打过墙壁,如有证据证实其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尊重法庭的裁判,其知道错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无罪。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涉案民某、证人的笔录制作单位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相关证人和涉案民某亦未对被告人进行过辨认,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民某与证人互相串通的嫌疑,涉案民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民某被打时系执法状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发时已醉酒,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民某是在没有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及目的的情况下遭到殴打,尚未对被告人采取约束性措施,被告人即使有打人行为,也并非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某;第三,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当时嘴里一直喊着要打日本人,且事发时民某并未向被告人出示证件,被告人当时因醉酒而意识不清,其肯定是不想打警察的,不能认定其是放任的故意;第四,本案尚有几点值得怀疑之处:案发地的酒吧离涉案民某所在的派出所距离很近,酒吧又系无证经营,派出所与酒吧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密切关系,相关陈述和证言可能是编造的,且证人称酒吧之前没有摄像头,是不符合常理的。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吧的消费记录、辩护人与证人董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日式酒吧内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后用拳击打前来处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民某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已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5日0时35分许,其在潍坊新村派出所上班,社保队员王某某对其说派出所旁边日式酒吧的服务员报案称店门口有一醉酒男子正在闹事打人,王某某到现场也被该男子打了一拳,其担心事态恶化就和王某某去了现场,看到酒吧门口不远处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大喊“日本人在哪里”,旁边酒吧服务员不停地对其喊让其快走,其尚未来得及询问情况,那男子一下子冲到其面前用右手打其左眼部位两拳,其呼叫增援并牢牢抓住该男子双手控制住他,他还在不停挣扎着想继续打其,其闻到那男子身上很浓的酒味,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带着增援民某、社保队员到现场,一起将该男子带到了派出所。该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讲英语,会讲一点中文,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蓝色牛仔裤。事发后该男子的父亲找到其单位,当着领导的面对其表示歉意,并给了其人民币10,000元补偿金,其出具了谅解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0时30分许,其在潍坊新村派出所门卫室上班,一个自称是隔壁日式酒吧服务员的女孩报警称一男子喝多了在酒吧打客人,其跟着这个女孩到了现场,看到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说着一口别扭的中文,嘴里喊着“日本人在哪里”,这男子看到其后就照着其左耳用力打了一拳,其看自己一个人制服不了该男子就马上跑回派出所增援,对值班民某刘某某说了事情经过,刘某某带着其再次到现场,那个醉酒的男子还光着上身在那里喊“日本人在哪里”,并动手推了酒吧的女服务员,然后转头看到其和刘某某,还没等民某询问情况,该男子就冲上来朝着刘某某头面部连续打了两拳,后民某将该男子控制住并呼叫增援,之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3、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0时30分许,其在位于上海市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日式酒吧上班,一男子到酒吧站在门口双手握拳,恶狠狠地问服务员“日本人在哪里”,还说了一通英语,店内有一个客人用英语和那男子说了几句,却被连人带椅子推倒在地,看样子这男子还要打其他客人,其和老板娘董某某就上去拦住那男子,并叫客人赶快跑,那男子在店内到处找人,喊着“我要找日本人”,老板娘就让其去旁边的派出所报案。先是一个社保队员和其来到酒吧,那男子还在门口大声嚷着要找日本人,社保队员刚走近,那男子就动手推,还打了社保队员头部一下,后来社保队员带了一位民某到场,那民某还没来得及说话,那男子就挥拳打了民某面部两下,后来又有民某过来一起将该男子带到了派出所。那男子看上去30多岁,穿深色外套,里面一件深色短袖,中文讲得别扭但英语讲得不错,身上一股酒味,在酒吧门口把衣服都脱了。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0时30分许,其在位于上海市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日式酒吧上班,一个看上去已经喝了很多的人来酒吧说要找日本人,揍他们,当时店内有两个日本人在喝酒,那男子一会儿说英语、一会儿说中文,然后日本客人用英文问他“发生什么事了”,那人就动手打了那两个日本人,然后又在店里到处找人,于是其让服务员去旁边的派出所报案,不久先来了一个社保队员问情况,那个醉酒的人就挥拳打在社保队员脸上,后来民某来了,还没来得及问情况,那人就打了民某头面部两拳,后来民某将这个人控制住,带回了派出所,民某和社保队员都是穿了制服的。这个醉酒的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大约30多岁,上穿深色外套、深色短袖。后来店里另一服务员告诉其,这闹事的男子之前也来过酒吧喝酒,大概23时许离开的。5、相关简要信息表、工作情况,证实民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2015年4月4日8时30分至2015年4月5日8时30分期间,刘某某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值班民某,工作内容为“110”接警、处警和接待居民报案、求助。6、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某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8、护照、签证、居留许可复印件、相关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几方面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民某陈述笔录的证明力的问题。首先,在取证程序方面:辩护人认为,相关笔录的制作单位与涉案民某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院认为,辩护人如认为侦查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而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本案相关证人证言、陈述笔录的制作情况来看,均是由不同的公安人员根据规定分别在不同的时间进行,符合程序性要求;其次,在证据的可采性方面:辩护人认为,相关证人和涉案民某未对被告人进行过辨认,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互相串通的嫌疑。从民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董某某、程某、王某某的证言内容来看,证人董某某、程某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吧内叫嚷“要找日本人”、有醉酒后意识不清的动手行为等描述能相互印证,其二人对于社保队员、民某分别到场后所发生情况的描述亦能与王某某、刘某某所述基本一致,辩护人认为涉案民某与证人之间有串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至于证人、涉案民某是否在案发后对被告人进行过辨认,不影响其证言及陈述的证明力。第二,关于民某刘某某遭到殴打时是否处于执法状态的问题。根据证人董某某、程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民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当时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吧内叫嚷“日本人在哪里”,并存在可能对店内其他客人造成一定危险的行为,故酒吧老板让服务员去报警,社保队员先到场看情况,但遭到吴某某的打击,遂返回派出所随民某刘某某一同再次到达现场,当时民某身着警察制服,还未来得及询问情况即遭被告人挥拳击打面部。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民某刘某某系当日在派出所的值班民某,其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即属于开始执行公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的规定,是一种处置方式的规定,但并非意味着对于醉酒的人,只有在公安人员对其采取相关措施时才视为开始执行公务,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的问题。辩护人称被告人吴某某一直喊着要打日本人,因其醉酒而意识不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之故意。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当时的言语、行为已对酒吧内其他人员产生威胁,且从其之后对社保队员及民某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对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实际上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客观上其暴力行为也对民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罪之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13日已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