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刑复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孔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孔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279号被告人赵孔全,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孔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孔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871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孔全。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赵孔全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云S×××××客运面包车前往勐捧镇。17时许,途经镇康县象转坝路口+1000米处时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赵孔全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871克。上述事实属实。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孔全对在运输毒品途中被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孔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孔全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尚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228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孔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王艳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