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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顾正兵、郑登位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兵,郑登位,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顾正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登位,个体户。被告高杰,个体户。原告顾正兵与被告郑登位、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登位、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登位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郑登位、高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郑登位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登位向原告顾正兵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登位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登位、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正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郑登位、高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的同时对该负担部分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